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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顺利与被告王慧、王志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596号 原告:王顺利(又名王运生),男,汉族,1961年6月5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饶瑞民,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慧,女,汉族,30岁,住正阳县,系原告女儿。 被告:王志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596号

原告:王顺利(又名王运生),男,汉族,1961年6月5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饶瑞民,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慧,女,汉族,30岁,住正阳县,系原告女儿。

被告:王志辉,男,汉族,1979年6月15日出生,住正阳县彭桥村大陈庄陈中,系被告王慧丈夫。

原告王顺利诉被告王慧、王志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顺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饶瑞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慧、王志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婚后为了生活便利,搬至原告家中与原告居住在一起。由于性格不合及生活习惯的差异,经常发生矛盾,特别是原告妻子两年前去世后,矛盾更加激化,严重影响原告的生活,精神上受到伤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立即从原告房屋中搬出。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慧、王志辉系原告王顺利女儿、女婿。王顺利在正阳县北环西路北侧有一套住宅(房产证号为019651),2009年二被告为生活便利住进原告住宅,后二被告与原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对原告的生活造成影响。二被告另有自己的住宅,经原告催促其搬出,二被告拒绝搬出原告房屋。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土地使用证、房产证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物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依据正国用(2000)字第0008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019651号房产所有权证,原告对在其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的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长期住在原告房屋中,虽然原告与被告王慧系父女关系,但被告王慧已经成年且成家,经原告催告拒绝搬出,二被告已侵犯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因此,原告起诉请求二被告搬出自己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慧、王志辉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原告王顺利的房屋中搬出。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史学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邱栋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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