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373号 原告:王明友,男,汉族,1975年7月23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徐强,男,陡沟镇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肖红雨,男,汉族,1974年12月8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肖海源,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美合,男,汉族,住正阳县陡沟镇汪楼村唐庄组。 上列当事人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强、被告肖红雨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海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明友与被告肖美合在开庭审理前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已撤回对被告肖美合的起诉,本院已作出裁定准许原告的撤诉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4日上午11时左右,王明友的儿子王赛掉进二被告因建房垫宅基地用挖掘机所挖本组水塘内东边3米多深的深坑中溺亡,当时陡沟镇派出所出警并进行拍照。事故发生后,经村委多次调解赔偿事宜均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共24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红雨辩称:原告儿子王赛死亡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王赛溺水的坑不是被告所挖,因此起诉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明友与被告肖美合、肖红雨系同村村民,村中有一鱼塘常年干涸。2011年肖红雨家盖房时,在鱼塘底部挖土用于垫房;2012年肖美合家盖房,又在该鱼塘取土垫房,挖土后造成鱼塘底部形成三米多深的坑,坑内一直存有积水。2014年8月4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王明友的儿子王赛到肖红雨挖土所形成的水坑旁捕鱼玩耍时不慎跌落水坑中溺亡,王赛2010年4月2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4周岁。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经乡镇、村委多次主持调解,原告王明友与被告肖美合就赔偿事宜私下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原告20000元。原告与被告肖红雨协商未果,为此,双方成讼。 另查明: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河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村委证明、证人证言、正阳县人民医院死亡证明、现场照片,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村委证明,双方证人证言,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肖红雨、肖红雨二人私自在干涸的鱼塘中取土形成深坑并存有积水,给生活在附近的村民造成一定的安全隐患,而且被告在水坑旁边没有设立安全警示或者采取任何防护措施,被告的先行行为加上安全注意义务上的不作为是导致原告之子王赛溺亡的原因之一。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肖红雨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明友作为死者王赛的监护人,对一个刚满四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尽到自身的监护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案情,二被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赔偿数额认定为: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6个月);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238485.8元,原告起诉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当承担的数额为71545.74元(238485.8元×30%),被告肖红雨、肖美合应当依法各承担35772.87元,由于原告与被告肖美合私下达成和解协议,肖美合已经支付原告20000元,剩余部分原告不再追究,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红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明友各项费用35772.8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肖红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学金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立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