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219号 原告:王国成,男,汉族,1947年3月24日出生,住正阳县彭桥乡大陈村余西村民组。 被告:王道田,男,汉族,1952年5月10日出生,住正阳县彭桥乡大陈村王中70号。 原告王国成诉被告王道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将本案与(2014)正民初字第1218、1220号案件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成及被告王道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春节后至2012年12月底,被告带领原告等人到河北秦皇岛一建筑工地上做混凝土工。打工期间,原告等人的生活费及工钱均从被告处领取,但被告现欠原告22835元工钱未付,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2835元及利息以及医药费579元;2、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3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带领原告等人外出打工及欠条等事实均属实,但关于原告等人的工资,上面的老板给被告打的也有欠条,现在上面的钱没要下来,暂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被告王道田带领原告等十余人到河北省秦皇岛市某建筑工地上务工。务工期间,原告等人的生活及工资费用均从被告手中领取,但被告现仍欠有原告工资款22835元,并于2013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欠王国成工职款22835.00,贰万贰仟捌佰叁拾伍元,王道田,2013年3月4号;欠药费579.00,伍佰柒拾玖元整”。欠条中注明的医药费系原告王国成在干活期间受伤,自己先行垫付的579元医药费用。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务人员的合法劳动收入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等人经被告介绍随被告到河北省秦皇岛市干活,被告承诺为原告等人支付工资等费用,而且在工地上原告等人的生活及工资费用均从被告处领取。虽然被告辩称与原告一样在工地打工并领取工资,但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被告应根据承诺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故对于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起诉请求交通费用,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道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国成工资款22835元及医药费579元,共计2341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学金 代理审判员 吴立风 人民陪审员 盛学凯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邱栋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