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429号 原告:王兰英,女,汉族,1950年2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现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何素林,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水银(又名王保林),男,汉族,1962年12月8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王兰英诉被告王水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兰英的委托代理人何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水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委托代理人诉称:2013年10月24日被告因做房产建筑生意,在原告处购买钢材60吨,欠款180000元。2014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拖延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1936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因做房产建筑生意,在原告处购买钢材60吨,欠款180000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2014年6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兹有王水银欠驻马店市正阳县王兰英钢材销售部钢材款人民币壹拾捌万(180000.元)共计60吨。双方协商如下:并保证所欠钢材款于2014年6月20日前付清,如不能按时付清,欠款人愿自违约之日起向王兰英钢材销售部支付违约金每日肆元/吨,至付清之日止。如有纠纷,由驻马店市正阳县人民法院裁决。欠款人王水银,身份证号码:412829196212080034,2014年6月10日。”后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王水银欠原告王兰英钢材款180000元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货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违约金为每天240元(60吨×4元/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直至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水银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兰英货款180000元及违约金(按每天240元,从2014年6月20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 逾期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174元,减半收取208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学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邱栋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