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少民初字第61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71年10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许某某,女,汉族,1970年9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 上列当事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别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12月份办理结婚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婚生女,被告抚养婚生子。 被告许某某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被告经别人介绍认识,于同年12月份典礼同居。后于1995年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甲;2001年9月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已。婚后双方当事人因性格不合,发生争吵被告许某某于2011年3月份离家出走。 上述事实由原告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陈述、户籍证明、村委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属事实婚姻。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组成单位,和谐的家庭是社会稳定的基石。夫妻作为家庭重要成员,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互敬互谅,共建和睦家庭。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间虽因生活琐事及性格不和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此时若双方加强相互交流与沟通,应能重归与好。但原、被告双方不珍视夫妻感情,至今仍然分居生活已达二年以上,依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于被告许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许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李某某诉求抚养子女及家庭共有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双方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安宏 审 判 员 隗 征 人民陪审员 项继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