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487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68年8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阮某甲,男,汉族,1966年6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阮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甲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1989年10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孩。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阮某甲经常殴打原告李某某,导致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也直接影响孩子的心情。因此现在要求与被告阮某甲离婚及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阮某甲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阮某甲于1989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在1990年农历7月2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阮某乙(现已成年)。 上述事实由原告李某某身份证明、结婚证明、原告李某某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夫妻作为家庭重要成员,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互敬互谅,共建和睦家庭。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夫妻间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争吵,但原告李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阮某甲离婚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原、被告双方结婚已经超过20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阮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阮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安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