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金初字第41号 原告:河南省正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0674363-1。 法定代表人:武兰喜,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可,女,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娄晓明,男,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左树银,汉族,1972年6月10日出生,原住正阳县,现住正阳县正陡路南段浏阳烟花批零部。 被告:陈丽娟,男,汉族,1987年1月1日出生,住正阳县真阳。 被告:谢根根,男,汉族,1986年11月9日出生,住正阳县。 正阳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左树银、陈丽娟、谢根根及孙效喜、李勇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撤回对孙效喜、李勇刚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河南省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可、被告左树银、谢根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左树银因经营超市资金短缺向原告申请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3日,月利率11.1‰。被告陈丽娟、谢根根及孙效喜、李勇刚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左树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结算至2014年6月18日,此后利息按照约定另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同时要求被告陈丽娟、谢根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左树银辩称贷款属实,正在想法偿还。 被告谢根根辩称贷款应由左树银偿还,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陈丽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原告以经营超市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4月23日,被告左树银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是:借款金额3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月利率11.1‰;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时为了保证该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同陈丽娟、谢根根、孙效喜、李勇刚签订了保证合同,由以上四人为左树银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左树银发放贷款300000元。此后,被告左树银将利息归还至2014年6月18日,剩余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请求解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左树银的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付出凭证、借据贷款本息结算清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正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左树银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陈丽娟、谢根根及孙效喜、李勇刚在2013年4月23日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被告左树银不按照借款合同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陈丽娟、谢根根提供的是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在担保期间之内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应予支持。谢根根辩称不应由其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左树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00000元借款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4年6月18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二、被告陈丽娟、谢根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800元,由被告左树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之日送达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凡坤 审 判 员 蒋 静 人民陪审员 盛学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