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493号 原告:杨某某,女,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被告:吴某某,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被父母包办换亲,于1987年9月24日典礼同居生活,于1993年5月登记结婚,1989年1月2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吴某甲,2009年生育一女孩,取名吴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各抚养一个,互不支付抚养费,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吴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9月24日典礼同居生活,于1993年5月登记结婚,1989年1月2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吴某甲,2009年生育一女孩,取名吴某乙。原告以婚后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各抚养一个,互不支付抚养费,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庭审中原告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户口本复印件,婚生女吴某乙户口本复印件,正阳县永兴镇赵庙村委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结婚自愿、离婚自由。本案的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两个孩子,说明原、被告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原、被告虽偶有生气吵架,属夫妻间的正常摩擦。只要原、被告夫妻双方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杨 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秋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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