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杨新全与彭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正民初字第02005号 原告:杨新全,男,汉族,1970年07月05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杨新国,男,汉族,1959年02月01日出生,住正阳县,系杨新全的哥哥。 被告:彭冲,男,汉族,1977年01月19日出生,住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正民初字第02005号

原告:杨新全,男,汉族,1970年07月05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杨新国,男,汉族,1959年02月01日出生,住正阳县,系杨新全的哥哥。

被告:彭冲,男,汉族,1977年01月19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刘海美,女,汉族,1978年01月30日出生,住正阳县。系彭冲的妻子。特别授权。

原告杨新全诉被告彭冲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新全诉称:2013年05月19日,原、被告在正阳县永兴乡发生纠纷,被告彭冲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嘴角、耳朵出血,身体多处受伤。事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彭冲拘留十日。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九级,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至今没有赔偿,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

被告彭冲辩称:事故的起因是原告造成的,双方发生打架被告也有受伤,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杨新全系正阳县至永兴乡公交车司机。2013年05月19日13时,彭冲因杨新全在正阳县县城拒绝让其女儿乘车到永兴乡,在永兴乡永兴街十字路口西侧街道与杨新全发生争执,之后双方互相殴打,彭冲将杨新全打伤。事故发生后杨新全嘴上、右耳有血。同日到正阳县人民医院检查,主诉右耳外伤2小时,检查结果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2013年09月20日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九医院检查,主诉右耳外伤1天余,检查结果时间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杨新全拿到正阳县人民医院检查结果后到正阳县法医医院治疗,治疗三日,花费547元。庭审中杨新全没有提供正阳县法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仅提供三张正阳县法医医院的收费收据,其中最后一张收据显示日期是2013年05月20日,三张收据合计金额547元,正阳县法医医院出具的三张收费票据及处方没有显示杨新全受伤的部位及伤情程度。2013年05月22日,在没有正阳县法医医院转院证明的情况下,杨新全又到郑州民生耳鼻喉医院治疗,郑州民生耳鼻喉医院对杨新全的伤情诊断为外伤性右耳鼓膜穿孔,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花费医疗费9965.57元,住院14天。

2013年11月06日,张天亮以委托人的身份委托驻马店正中司法鉴定所对杨新全的伤情进行鉴定,委托鉴定事项为:杨新全伤残等级评定,该所作出(2013)第153号意见书,认定杨新全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花费鉴定费700元。2014年01月20日,彭冲对杨新全的伤情鉴定等级不服,申请法院重新鉴定。正阳县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所对杨新全的伤残程度鉴定。2014年07月15日,合议庭收到该所作出(2014)第568号意见书,认定杨新全目前双耳听觉障碍的伤残程度为九级。2014年09月12日,该所又作出(2014)第479号补充意见,意见内容是:杨新全目前双耳听觉障碍,右耳中度听觉障碍,左耳轻度听觉障碍,双耳听力障碍程度符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第30条规定,残疾程度为九级,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第28条之规定,一耳听力损失≥56dB,目前被鉴定人杨新全每一单耳听力障碍程度均未达到残疾的程度。

正阳县公安局对本次纠纷经过调查,认为彭冲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彭冲拘留十日,罚款500元。

另查明,杨新全身份证登记地址是正阳县真阳镇甘泉路156号,并实际在该地生活。杨桂芝是扬新全的母亲,现年78周岁,杨桂芝共有六个子女。杨浩彬是杨新全儿子,现年9周岁。

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2014年河南省市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医疗费发票和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组,户籍薄复印件一份,交通费票据一组,住院费用清单一组,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正阳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书一份,公安局的调查笔录一份。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给他人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因乘坐公交车发生口角进而互相厮打,原告杨新全被被告彭冲打伤,彭冲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杨新全的生命健康权,对原告杨新全的损失应当给予相应赔偿。原告杨新全在争执中与被告发生厮打,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的规定,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彭冲承担70%的责任,杨新全承担30%的责任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杨新全各项赔偿数额认定为:1、医疗费9965.57元,有郑州民生耳鼻喉医院的医疗费发票、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相互证实,予以支持。其他医疗费收据、票据没有相关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相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从事故发生至治疗终结共计17天,支持1043.19元(22398.03元/365天×17天);3、护理费支持1043.19元(22398.03元/365天×17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支持510元(17天×30元/天);5、营养费,按住院17天,每天20元计算,支持340元;6、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本次事故杨新全受伤的部位是右耳,鉴定意见显示单耳听力障碍达不到残疾的程度,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侵权人彭冲的行为没有致杨新全残疾,未造成严重后果,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700元,有鉴定机构的正式票据证实,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9、交通费,根据就医的地点、人数、次数酌情支持500元,上述合计14101.95元。被告彭冲赔偿9871.36元(14101.95元×70%),下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彭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新全9871.36元;

二、驳回原告杨新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彭从承担1610元,原告杨新全承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伟

审 判 员  杨 厅

人民陪审员  代俊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秋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