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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809号 原告朱某某,女,汉族,1970年12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刘飞,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维民,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姬某甲,男,汉族,1970年4月5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809号
原告朱某某,女,汉族,1970年12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刘飞,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维民,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姬某甲,男,汉族,1970年4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
上列当事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隗征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由于婚前了解不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脾气暴躁,夫妻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在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姬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1994年初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10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于1996年1月12日生一子取名姬某乙,现随被告姬某甲生活。2014年5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互敬互谅,共建和睦家庭。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虽有争吵,但双方并无尖锐的矛盾,若双方加强相互交流,以诚相待,仍有重归于好的机会,因此,对于原告朱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姬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隗征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李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