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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义亮与单云刚、潘家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938号 原告:潘义亮,男,汉族,1948年3月29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潘成中,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云刚,男,汉族,1974年6月17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告:潘家虎,男,汉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938号
原告:潘义亮,男,汉族,1948年3月29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潘成中,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云刚,男,汉族,1974年6月17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告:潘家虎,男,汉族,40岁,住正阳县。
被告: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水县周商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赖三锤,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营,男,汉族,1980年10月8日出生,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咸丰路阿堡寨村一组81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秋玲,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男,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喻飞,男,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义亮诉被告潘家虎、单云刚、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水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成中,被告单云刚及被告商水公司、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家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义亮诉称:2013年11月07日,潘义亮与单云刚在正阳县皮店乡潘店村路东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六级,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失至今没有得到赔偿,为此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残疾器具费等合计286707.2元。
被告单云刚辩称:事故车辆有保险,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商水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潘家虎是买卖关系,车辆属于潘家虎所有,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的诉求过高。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如果事故车辆年检合格,驾驶员有驾驶证、行车证,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费责任,三责险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应扣除20%的免赔率,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的诉求过高。
被告潘家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07日9时15分,单云刚驾驶豫P87472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正阳县皮店乡潘店村路段,因未保持安全车速,未与前方保持安全距离,操作不当,与潘义亮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潘义亮和乘坐摩托车人潘维亮受伤。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经过调查,作出正公交认字(2013)第25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单云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义亮、潘维亮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潘义亮到中国人民解放军1625部队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足毁损伤并小腿踝部皮肤剥脱伤,头面部胸部外伤,花费医疗费10038.5元,共住院42天。2014年06月08日,驻马店正中司法鉴定所对潘义亮的伤情进行评定,认定潘义亮的伤情为六级。2014年07月09日,郑州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证明潘义亮适合配备普通型假下肢,假肢价格35800元,使用寿命4年,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款的8%,装配训练期30天,住宿费每人每天70元,装配期间需要1人陪护。该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企业营业执照没有年检时间,经营范围显示假肢装配、销售、技术咨询。
庭审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称原告的伤情等级是单方委托,要求对潘义亮的伤情等级和残疾器具的费用申请重新鉴定。法庭限人寿保险公司在7日内提供鉴定材料并交纳鉴定费用,至2014年10月16日人寿保险公司一直没有提交相关的手续和缴纳相关的费用。
另查明,豫P87472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商水公司,实际所有人是潘家虎,单云刚是潘家虎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
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527.73元/年;2013年河南省市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正公交认字(2013)第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和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组,保单抄件一份,鉴定意见书一份,驾驶证和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相互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原告潘义亮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正公交认字(2013)第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义亮无事故责任,单云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序处理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公安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单云刚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潘义亮各项赔偿数额认定为:1、医疗费10038.5元,有医疗费发票、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相互证实,予以支持。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214天,即支持4969.10元(8475.34元/365天×214天);3、护理费支持1950.48元(8475.34元/365天×42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2天,支持1260元(42天×30元/天);5、营养费,按住院42天,每天20元计算,支持840元;6、残疾赔偿金84753.4元(8475.34元/年×20年×50%);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酌情支持25000元;8、鉴定费700元,有鉴定机构的正式票据证实,予以支持;9、交通费,根据就医的地点、人数、次数酌情支持1000元。10、后续治疗费原告赔偿35800元,因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又没有相关部门的评估意见,本院无法确认,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1、原告要求赔偿残疾器具的相关费用,因原告提供郑州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的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企业营业执照没有年检时间,经营范围仅显示假肢装配、销售、技术咨询,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此项请求待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上述合计130511.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9811.48元(130511.48元-120000-700),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潘家虎、单云刚承担。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三责险应按照合同约定,扣除20%的免赔率,因事故车辆投有不计免赔险,该主张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义亮129811.48元;
限被告潘家虎、单云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义亮700元;
三、驳回原告潘义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600元,由被告潘家虎、单云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伟
审 判 员  杨 厅
人民陪审员  代俊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秋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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