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391号 原告张华,男,汉族,1963年10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曹阳,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卫国,男,汉族,1970年9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淑勤,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云峰,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卫军,男,汉族,1979年2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原告张华诉被告刘卫国,刘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刘卫国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卫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华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1年底,二被告找到原告张华称其在郑州成立公司需用资金,让原告张华共同出资200000元,后因原告张华没有时间参与经营,便找二被告要求退出,二被告同意,因当时未退现金便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多次推拖不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 被告刘卫国代理人答辩意见是:1,被答辩人刘卫国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同为郑州力驰多汽车养护有限公司的股东,被答辩人诉请的借款实为被答辩人作为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款,其诉请返还已经转变为公司财产的出资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张华又重还公司并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并负责财务工作,按照约定欠条所说已经再次转化为原告张华的出资款,变为了公司财产。原告张华仍是公司的出资人之一,而非是其所称的回来帮忙;3,原告张华、被告刘卫军之所以不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刘卫国个人对公司所租的房屋房租进行了垫付。所以综上在公司未清算下,被答辩人诉请返还出资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张华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卫军答辩意见是:欠原告张华款属实,愿意还原告张华的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华与被告刘卫国、刘卫军系亲戚关系。2011年底,被告找到原告张华称在郑州成立公司需用资金,让原告张华共同出资200000元,后因原告张华没有时间参与经营,便找二被告要求退出,二被告同意后给原告张华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刘卫国、刘卫军欠到张华现金计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2013年元月一日前还清。借款人:刘卫国、刘卫军(力驰多张华退出)2012年7月15日”。此款后经原告张华多次向被告刘卫国、刘卫军追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此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华的陈述、身份证明、欠条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被告刘卫国、刘卫军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张华起诉要求被告刘卫国、刘卫军偿还欠款2000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华要求被告刘卫国、刘卫军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张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借款之间约定的有利息,故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张华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卫国代理人辩称其与原告张华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同为郑州力驰多汽车养护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张华的借款已经转变为公司财产的出资款。而在本案中,原告张华与被告刘卫国等约定成立公司,但是其在2012年7月15日已经被告同意并给原告张华出具了欠条,其双方之间已经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对被告刘卫国代理人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卫国代理人辩称二被告给原告张华出具欠条后原告张华又重还公司,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并负责财务工作,按照约定欠款所已经再次转化为原告张华的出资款,变为了公司财产。原告张华仍是公司的出资人之一,而非是其所称的回来帮忙,并当庭提供由原告张华整理和书写的账目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张华和被告刘卫军对重还公司并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当庭予以否认,且被告刘卫国提供的由原告张华整理和书写账目,并不能证明原告张华重还公司并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故对被告刘卫国代理人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卫国代理人辩称原告张华、被告刘卫军之所以不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刘卫国个人对公司所租的房屋房租进行了垫付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刘卫国代理人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卫国、刘卫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华借款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华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卫国、刘卫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安宏 审 判 员 隗 征 人民陪审员 项季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