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542号 原告童某某,女,汉族,1982年4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78年10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 上列当事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绍相识,2010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原告童某某对被告刘某某了解不够,没有感情基础,加上性格不合,两人经常生气,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童某某曾于2012年提起诉讼,后原告童某某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仍不能和好,长期分居,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双方于2010年7月26日办理结婚手续,双方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感情一般,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开始破裂,2012年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合曾提起诉讼,后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仍不能和好,长期分居,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2012)正民初字第80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人证言三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2年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合曾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仍不能和好,长期分居,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童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童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安宏 审 判 员 隗 征 人民陪审员 项季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