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708号 原告张某,女,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被告周某,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原告张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相识,于1991年11月12日(农历)典礼同居,于1997年3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2年9月13日生育长女,取名周某;于2004年12月18日生育次女,取名周某;现随原告父亲生活。被告游手好闲,好吃懒做,且经常对原告进行辱骂,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农历11月12日典礼同居,于1997年3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2年9月13日生育长女,取名周某,现已成年;于2004年12月18日生育次女,取名周某。原告无个人财产。原告以被告游手好闲,好吃懒做,且经常对原告进行辱骂,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当庭没有举出任何证据予以辅助证明该事实的存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或说明。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除原告陈述外,无其它相关证据予以辅助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达到完全破裂程度;原、被告结婚后并生育两个女儿,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车卫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朱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