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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徐某甲与徐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950号 原告朱某某,女,汉族,1940年8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原告徐某甲,男,汉族,1940年12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徐某乙,男,汉族,48岁,住河南省正阳县,系二原告长子。 上列当事人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950号
原告朱某某,女,汉族,1940年8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原告徐某甲,男,汉族,1940年12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徐某乙,男,汉族,48岁,住河南省正阳县,系二原告长子。
上列当事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乙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徐某甲诉称:二原告共有二个儿子,现二原告年迈体弱多病,责任田由两个儿子轮流耕种,但被告徐某乙对二老不管不问,生病亦不予理睬。因此,二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徐某乙每年支付赡养费5000元,如原告遇到重大疾病被告徐某乙必须承担相应费用,如原告病逝被告徐某乙承当相应的丧葬费,本案中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乙在法定期间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乙系原告朱某某、徐某甲长子。原告朱某某、徐某甲现年均已近74岁,年事以高,除有责任田外无其他生活来源,由原告朱某某、徐某甲的两个儿子轮流耕种原告责任田以此赡养二原告,被告徐某乙却未尽赡养义务,为此原告朱某某、徐某甲诉来本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1,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2,原告朱某某、徐某甲共计有五个子女。
上述事实由原告朱某某与徐某甲身份证明、村委证明、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我国法律规定的义务,当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因此原告朱某某、徐某甲诉求要求被告徐某乙尽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某某与徐某甲共有五个子女,被告徐某乙每年应支付原告朱某某、徐某甲赡养费为3390.14元(8475.34÷5×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徐某甲2013年度赡养费3390.14元;以后每年赡养费于当年12月1日前付清;
驳回原告朱某某、徐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徐某乙承担。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隗征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