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386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明友,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8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386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明友,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8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份,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腊月初八典礼同居,2013年1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生育一女,取名陈某甲,2011年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匆匆结婚,婚后又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再加上双方性格不和,被告又有外遇,而且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承担离婚过错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份,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腊月初八典礼同居,2013年1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生育一女,取名陈某甲,2011年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承担离婚过错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协议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自愿,离婚自由。按照法律的规定,夫妻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本案的原、被告虽偶尔生气吵架,属夫妻间的正常摩擦,只要原、被告夫妻双方加强沟通,消除误解,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秋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