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25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99年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法定代理人张新四,男,汉族,1976年2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孙海臣,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旺水,男,汉族,1974年10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梁玉凤,女,汉族,1976年10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正阳县国际育英学校。 法定代表人吴志勇,系该校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张保东,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叶旺水、梁玉凤之子叶聪同在被告正阳县国际育英学校寄宿式就读。2014年1月5日22时左右,被告叶旺水、梁玉凤之子叶聪到原告张某某床上索要山楂片,因原告没给,双方发生争执,双方在争执过程中,导致原告从床上跌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正阳县人民医院、驻马店一五九医院救治。后经驻马店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现原告受伤致残,并花费医疗费,被告并未支付相关赔偿费用,因此,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4589.9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叶旺水、梁玉凤辩称:被告正阳县国际育英学校未尽到监管职能,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正阳县国际育英学校辩称:学校在办校之初制定并颁布相关的管理制度,并在新生入学时组织学生学习。原告受伤是因为原告与被告叶旺水、梁玉凤之子叶聪违反学校管理规定,在就寝时打闹受伤,原告受伤后,学校主动参与处理调查、因此学校在管理过程中未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叶旺水、梁玉凤之子叶聪系被告正阳县国际育英学校就读的学生,上学期间在校住宿生活。2014年1月5日夜晚22点左右,原告张某某与叶聪未按照被告正阳县国际育英学校规定的时间就寝,因叶聪向张某某索要山楂片,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导致原告张某某从学校宿舍上铺掉下摔伤。被送至正阳县人民医院就诊,因伤势过重随即转院至驻马店一五九住院治疗13天,后经驻马店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花费医疗费45448.91元。事发后,双方因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1、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2、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 上述事实由原告户口簿、驻马店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证、病历、调解笔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叶旺水、梁玉凤之子叶聪未按照学校管理规定,在学校熄灯后,双方在争夺零食过程中发生争执,导致原告张某某从上铺摔下受伤,双方对损害结果发生应负有相同的责任,因叶聪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该赔偿责任依法由叶聪监护人即本案被告叶旺水、梁玉凤承担。被告正阳县国际育英学校虽然制定了相关管理规定,但在原告张某某与叶聪因争夺零食发生争执过程中,值班老师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因此该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被告叶旺水、梁玉凤依法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正阳县国际育英学校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张某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未按照学校管理规定,在学校熄灯后与同学打闹、嬉戏,自身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5448.91元,住院13天,护理费780元(30元×13天×2人);伙食补助费268.01元(7524.94元÷365天×13天);营养费268.01元(7524.94元÷365天×13天);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7524.94×20×0.2);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以500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78064.69元,被告叶旺水、梁玉凤依法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应承担31225.88元(78064.69×40%)被告正阳县国际育英学校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15612.94元(78064.69×2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三十二条、三十九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原告在校期间受伤致残,精神上受到一定伤害,三被告应当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结合本院实际酌定6000元为宜,由被告叶旺水、梁玉凤承担4000元,被告正阳县国际育英学校承担2000元。综上,被告叶旺水、梁玉凤共承担35225.88元,被告正阳县国际育英学校承担17612.94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叶旺水、梁玉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5225.88元; 限被告正阳县国际育英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7612.94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165元,由原告承担866元,被告叶旺水、梁玉凤承担866元,被告正阳县国际育英学校承担43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安宏 审 判 员 隗 征 人民陪审员 项季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