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少民初字第76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1986年5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84年5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 上列当事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10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闹,现在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财产双方各自一半。 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婚生子女还小,而且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2005年初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0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于2007年生一女取名李某甲,2009年生育一子取名李某已,现均随原告生活。 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医院B型超声检查报告单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互敬互谅,共建和睦家庭。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夫妻感情得到进一步巩固。近年来,双方虽偶有争吵,但双方并无尖锐的矛盾,若双方加强相互交流,以诚相待,仍有重归于好的机会,因此,对于原告李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安宏 审 判 员 隗 征 人民陪审员 项继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