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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748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61年10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孙海臣,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甲,男,汉族,1956年9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 上列当事人离婚纠纷一案,本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748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61年10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孙海臣,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甲,男,汉族,1956年9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
上列当事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隗征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姚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98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2年农历2月2日典礼同居,1982年2月27日补办结婚证。因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婚后经常生气。1996年曾起诉离婚,后来撤回起诉。现在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姚某甲辩称: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2年农历2月2日典礼同居,1982年2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82年10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姚某乙,现已成年。1996原告王某某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来撤回对被告姚某甲的起诉,2014年5月8日原告王某某再次诉来本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互敬互谅,共建和睦家庭。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虽有争吵,若双方加强相互交流,以诚相待,仍有重归于好的机会,因此,对于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隗征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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