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791号 原告:江某某,男,1979年02月03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被告:孙某,女,198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 原告江某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原告起诉至正阳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经正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并开庭审理。虽然正阳县人民法院在(2013)正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中希望双方珍惜共同建立的家庭,互相理解,多多沟通。但半年来,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为此,对意见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再次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正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7月份在广东打工时自由恋爱相识,于2010年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4年11月2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江某甲。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孙欣怡。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婚生子孙远航的出生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婚生女孙欣怡的出生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原告的孕检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自愿,离婚自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原告于2013年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无法改善,原告再次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准予离婚的规定,应准予离婚。因被告孙某外出后婚生女江某甲一直由原告抚养,从有利于之女健康成长和方便生活考虑,婚生女江某甲由原告江某某抚养较为适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过错责任,因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二、婚生女江某甲由原告江某某抚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伟 审 判 员 杨 厅 人民陪审员 代俊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秋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