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267号 原告方全喜,男,汉族,1963年4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琳,河南省正阳县真阳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王明全,男,汉族,1969年6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上列当事人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全喜诉称:2013年3月上旬,被告王明全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祖坟铲除,并在原告的祖坟上排水,被告王明全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经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的伤害,原告多次与被告王明全协商未果,因此,现要求被告王明全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赔偿原告坟墓维修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明全辩称:我没有铲除原告方全喜祖坟,不同意支付坟墓维修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及诉讼费。我家出水口没有对着原告方全喜祖坟,离他祖坟有一定的距离,我同意顺着我的南墙外按个管道,将水往西一直排到我房屋后面的田地里。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正阳县村民,双方互为邻居。原告方全喜房屋在被告王明全房屋南面,原、被告房屋之间约有1.5亩耕地,系被告王明全的责任田。在该耕地中,原告方全喜父亲的坟墓距被告房屋南墙约2米处。2013年3月双方达成土地纠纷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1、甲方(王明全)南边边界一甲方罪南方边底中心线为界(25公分外)砖头以北为甲方最南边界,砖头以南(含砖头)为乙方(方全喜)坟地。2、因为乙方祖坟在甲方地里,根据以后政策,乙方如有需求,甲方应允许乙方埋在甲方地里。3、甲方院内出水口方向,不应设在乙方坟地内附近。4、双方达成此协议后,应当共同遵守,如有违约,应由违约方负全部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明全开始建房,房屋建成后,被告王明全在被告房屋南墙距离地面约0.5米设一出水口,该出水口位于原告祖坟西侧约2米。原告方全喜以被告王明全未按双方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甲方院内出水口方向,不应设在乙方坟地内附近为由,要求被告不得将出水口朝向原告祖坟,应从被告院内置管道,向西排水,而被告王明全同意顺着原告房屋南墙外按个管道,将水往西一直排到被告房屋后面的田地里,但原告拒绝,因此双方成讼,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土地纠纷协议书、调解协议、照片两张、调解笔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祖坟是后代追忆、祭祀已逝祖先的特定场所,对后人存在着重大的精神寄托。维护祖坟的完好是一种公序良俗,原告建房前,双方已约定被告院内出水口方向,不应设在原告坟地内附近,并签订了书面协议,但被告将出水口设置在位于原告祖坟西侧约2米处,不仅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也违反了公序良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祖坟铲除,应赔偿原告坟墓维修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被告铲除原告祖坟的证据,因此,对于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八十三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明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侵权,不得朝向原告方全喜祖坟附近排水; 二、驳回原告方全喜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安宏 审 判 员 隗 征 人民陪审员 项继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