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352号 原告牛刚,男,198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原告郑小华,女,198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被告,万友成,男,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孙庆德,男,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兰青乡兰青村一队177号。 被告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美勤,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子万,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刚、郑小华诉被告万友成、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经行了审理。原告牛刚、被告万友成委托代理人孙庆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子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1日16时50分许,被告万友成驾驶豫P3830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19省道行至正阳县交警大队刘刚中队北路段,与步行人牛博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牛博涵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友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牛博涵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P3830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50000元。 被告万友成辩称:同意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对商业险部分应当遵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70%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16时50分许,被告万友成驾驶豫P3830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正阳县交警大队刘刚中队北路段,因操作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步行人牛博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牛博涵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万友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牛博涵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豫P38309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由被告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 另查明:原告牛刚、郑小华系夫妻关系,系受害人牛博涵父母,牛博涵生前系农业户口,死亡时三周岁。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消费支出5627.73元,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两份、正阳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户籍注销证明一份、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一份、化庄村委证明一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机动车行车证复印件一份,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提供的商业险条款一份及各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本案中被告万友成驾驶被告被告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P38309号重型自卸货车与牛博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牛博涵死亡。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万友成负主要责任,牛博涵负次要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车辆一方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下余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根据事故车辆一方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赔偿。 受害人牛博涵系农业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2)。2、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死亡时3周岁,死亡赔偿金应按20年计算,计款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3、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70000元,考虑到受害人牛博涵死亡时年仅三周岁,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牛博涵死亡,给其父母即本案二原告精神造成极大伤害,因此对原告的此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车辆一方承担精神抚慰金7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原告要求按照20人计款4000元计算,无相关法律依据,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认定600元为宜。5、交通费,原告虽提供交通费发票3200元,但数额标准过高,本院结合案情及日常生活经验酌情认定1500元。 综上,本院认定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058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10000元,下余150585.8元,因被告万友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部责任,被告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80%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P3830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计款120468.64元(150585.8元×80%),被告万友成和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刚、郑小华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30468.64元(其中交强险110000元,商业三者险120468.64元); 二、驳回原告牛刚、郑小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逾期履行本判决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6370元,由被告万友成、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夏成华 审判员 徐 佳 审判员 盛学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李 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