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少民初字第00086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88年4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88年7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刘双喜,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9日和10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双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上学时期相识,2006年4月26日确立同居关系,2006年10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王子豪。此后双方共同生活在一起,因婆媳关系、生活等之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告多次受到被告暴力殴打,期间原告多次提出与被告分手,因考虑到孩子年幼,遂拖至今。2014年4月19日晚,被告再次因父母挑唆对原告实施殴打,导致原告腰部、头部受伤去医院。2014年6月10日被告再次因琐事酒后对原告实施殴打,至此双方的矛盾无法调和,导致同居关系无法继续,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彻底破裂,遂诉至我院,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非婚生子王子豪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除坚持原诉讼请求之外,变更要求抚养儿子,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用。 被告辩称:1、其与原告是自由恋爱后办理的结婚登记,不是同居关系。2、其并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近期夫妻生气吵架是双方误会所致,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5年在寒冻中学上初中时认识,2006年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4月26日双方典礼同居生活,同年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典礼后,2006年至2008年,原、被告二人与被告王某某的父母一起共同生活,2008年起原、被告二人将儿子交由王某某的父母抚养,二人一起外出打工;2012年原被告双方又一起到海南三亚市与王某某的父母共同生活,其儿子仍由王某某的母亲照顾。原告张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五床,被告王某某在老家有五间两层楼房一座,婚后双方共同添置电动车两辆。原被告二人与被告父母一起共同生活期间于2014年1月2日由被告王某某的父亲王某乙经手支付购车款147310元,购买东风日产新轩逸牌轿车一辆,登记车主为原告张某某。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近期因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和生活琐事殴打原告,为此原告诉来我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 另查明,2006年原、被告同居生活时,原告张某某刚满18周岁,被告王某某尚不满18周岁,双方均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双方为办理准生证隐瞒真实年龄,在双方仅提供结婚合影照片、双方没到场情况下,托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经查询正阳县民政局结婚登记机关没有张某某与王某某的结婚登记记录。被告王某某提交的字号为豫正结000600098的结婚证,经与正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存档手续核对,该证号登记的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不是张某某和王某某而是他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提交的结婚证、正阳县寒冻镇乱冢村委证明,被告提供的购车时其父亲的出资证明。本院调取的正阳县民政局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以外的情形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张某某和王某某办理结婚证时双方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程序存在瑕疵,经告知,双方均未以此为由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主张对该结婚证予以撤销,婚姻登记机关对该结婚证也未予撤销。虽然经核查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没有结婚登记记录,被告王某某提交的字号为豫正结000600098的结婚证,经与正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存档手续核对,该证号登记的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不是张某某和王某某,而是他人,该结婚证存在造假的可能,但原告对该结婚证的真假未申请鉴定,登记机关也未出具证明证实该结婚证为假,依据现有证据不能直接认定被告提交的结婚证是假证,因此,不能认定被告提交的结婚证无效。 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第十条规定,未到法定婚龄的,属无效婚姻情形之一;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第七条规定: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是婚姻当事人及其近亲属。第八条规定,申请宣告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情形已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虽然办理结婚证时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属无效婚姻,但双方持有结婚证至今已有8年之久,双方均未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现在双方均已达法定婚龄,婚姻无效的情形已消失,原告提出双方的婚姻无效,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系法律认识错误,本案应适用婚姻法中关于离婚的规定予以解决。 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好,近期因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和生活琐事殴打原告,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现被告为自己的行为感到后悔,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积极要求和好,虽暂未得到原告的谅解,但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有利于其子女的健康成长,维护其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德芳 审 判 员 武 磊 代理审判员 李小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