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586号 原告张某,女,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被告刘某,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2月份典礼同居,于1996年4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6年11月25日生育一个女孩,取名刘某;于2005年9月18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刘某;现长女已经成年,长子刘某现随原告生活,正在上小学。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打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3年10月27日向正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判决之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没有得到修复,无法共同生活到一起。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2月份典礼同居,于1996年4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6年11月25日生育一个女孩,取名刘某,现已成年;于2005年9月18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刘某,现随原告生活,学生。原告无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13年10月27日,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起诉后,我院作出(2013)正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至今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儿子刘某,被告不支付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或说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导致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互相难以理解与包容。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我院作出(2013)正民初字第1005号判决后,被告仍对家庭不管不问,不尽夫妻与家庭义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儿子刘某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其学习和成长,原告要求被告不支付子女抚养费,是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儿子刘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车卫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朱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