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469号 原告牛升,男,汉族,1957年3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曹新贵,男,汉族,1952年10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升诉称:2012年,被告曹新贵承揽正阳县第二初级中学工程,原告为被告曹新贵拉石料,被告曹新贵拖欠原告货款113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曹新贵至今未付,因此,现要求被告曹新贵支付欠款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曹新贵承担。 被告曹新贵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曹新贵承揽正阳县第二初级中学工程,原告牛升为被告曹新贵拉石料,2012年8月28日原告牛升给被告送石料48方,一方60元,共计2880元,由被告曹新贵委托工地负责人曹新华出具收到条,2012年10月23号,被告曹新贵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二中工地工程费捌仟伍佰元正(8500)”上述款项共计11380元,该款经原告牛升多次催要,被告曹新贵一直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欠条、收料单、证明、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牛升按照双方约定给被告曹新贵提供石料,原告牛升交付后,被告曹新贵应履行相应的支付价款义务。双方结算后,被告曹新贵出具欠条一份,故原告牛升要求被告曹新贵支付所欠货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牛升要求被告曹新贵支付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依照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曹新贵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牛升货款11380元; 驳回原告牛升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80元,由被告曹新贵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安宏 审 判 员 隗 征 人民陪审员 冯佑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