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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卫东与李秀红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419号 原告米卫东,男,汉族,1970年10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南县。 委托代理人米凤芝,女,汉族,1957年8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南县。系米卫东的姐姐。 被告李秀红,男,汉族,1942年7月21日出生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419号
原告米卫东,男,汉族,1970年10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南县。
委托代理人米凤芝,女,汉族,1957年8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南县。系米卫东的姐姐。
被告李秀红,男,汉族,1942年7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上列当事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红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卫东诉称:2013年5月9日,我的豫PZ9706自卸车与被告李秀红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李秀红车辆损坏,经正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负主要责任,被告李秀红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垫付给被告现金5500元。因我的豫PZ9706自卸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经法院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代为赔偿,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秀红返还原告垫付的医药费5500元。
被告李秀红在法定期间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原告米卫东所有的豫PZ9706自卸货车与被告李秀红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李秀红车辆损坏,经正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米卫东方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李秀红方负次要责任。后原告米卫东垫付给被告李秀红现金5500元。因原告米卫东的豫PZ9706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后经法院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代为赔偿,原告米卫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米卫东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秀红返还原告米卫东垫付的现金55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米卫东身份证明、已生效的正阳县人民法院(2013)正民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因原告米卫东的豫PZ9706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且已经法院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代为赔偿,原告米卫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且已经生效并已实际履行,原告米卫东垫付给被告李秀红现金5500元被告李秀红应予返还。被告李秀红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被告李秀红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米卫东起诉要求被告李秀红返还垫付的5500元医药费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秀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米卫东现金5500元。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米卫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安宏
审 判 员  隗 征
人民陪审员  项季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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