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第字600号 原告李云岭(又名李虎),男,1948年8月15日出生,回族,住正阳县。 被告朱小合,男,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原告李云岭诉被告朱小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岭、被告朱小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1日被告朱小合在我处购买化肥计款16万元,被告先后偿还10万元,剩余6万元未付。2010年被告在寒冻贷款9万元到期,因还不上贷款向我借款3.81万元。2011年11月7日被告给我出具9.81万元借条一张。此款经我多次追要,被告承诺于2011年春节前保证还款2万元,如不还利息按每月1600月计息,如到期不还利息按年息3分计息。后我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拒不还款。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0850元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60850元欠款,还应该扣除我偿还的8000元,另外原告欠我28500元运费,不承担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被告朱小合从原告李云岭处购买化肥计款160000元,被告偿还部分货款后,下欠60000元。2010年被告在寒冻银行贷款9万元到期,因还不上贷款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81万元。2011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9.81万元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贷李虎现金玖万捌仟壹佰元整(98100元)2011年11月7日朱小合”。借条出具后,原告在借条上注明“2011年春节前保证返两万元,如返不上利息每月1600元,如不返到期利0.03分”。被告分几次向原告偿还了32000元,后被告又向原告运送砖三车(共计15000块),折抵欠款5250元,扣除该37250元,被告尚欠原告6085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欠条一份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化肥,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后,下余欠款拒不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欠货款,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后被告朱小合又从原告李云岭处借款38100元,与之前未付化肥款合并向原告出具98100元借条一张,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借贷行为合法,应依法予以保护。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08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且被告对利息也不予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除原告认可偿还的37250元外还偿还过原告8000元,因庭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原告尚欠其运费28500元,应在60850元欠款中予以扣除,其中8800元运费被告未提出相关证据,余下19700元被告当庭未提起反诉,被告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小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云岭欠款608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0元,原告承担1869元,被告承担13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夏成华 审判员 徐 佳 审判员 盛学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 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