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473号 原告舒某某,曾用名苏某某,女,汉族,1970年5月20日出生,现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1963年4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原告舒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及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某诉称:原、被告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同年同居生活,在1993年10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孩。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甚至打架,被告张某甲于2014年5月向法院起诉后撤诉,现在原、被告双方已经分居,但是被告张某甲仍然到原告处干扰原告生活,导致夫妻关系已经破裂。因此,现在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和依法分割家庭共有财产及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某甲答辩意见是: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舒某某与被告张某甲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同年同居生活,后在1993年10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4年农历9月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现已成年)。 上述事实由原告舒某某身份证明、结婚证明、已生效的(2013)正民初字第841号民事裁定书、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夫妻作为家庭重要成员,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互敬互谅,共建和睦家庭。虽然夫妻间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若双方加强相互交流,以诚相待,应能重归于好。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结婚已经20年之久,且原告舒某某诉称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舒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舒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舒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安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