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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连华与朱辉华、方民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256号 原告苏连华,男,汉族,1963年11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朱飞(辉)华,男,汉族,1963年11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方民军,男,汉族,1963年11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256号
原告苏连华,男,汉族,1963年11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朱飞(辉)华,男,汉族,1963年11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方民军,男,汉族,1963年11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上列当事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连华、被告朱飞(辉)华(以下简称朱飞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民军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连华诉称:原告和其他人受雇于被告朱飞华为被告方民军建造房屋。2013年9月20日原告在施工期间,因二被告建房施工设施安全条件差,爬墙虎倒塌将正在干活的原告砸成重伤,造成原告苏连华肾挫裂,多处骨折大出血,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苏连华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二被告在事情发生后,拒不和原告协商赔偿问题,因此,现在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69356.15元。
被告朱飞华辩称:1,原告苏连华在此次事故中因工作疏忽造成此次事故发生,应负主要责任;2,原告苏连华在事故发生后住院前25天是由我方照顾的,此25天生活、护理费应当扣除,另外原告苏连华医疗费用19385.15元是由我方付的,医疗票据是原告苏连华之子拿走了;3,原告苏连华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及车费不应支付,伤残赔偿金过高,应按法律规定和责任承担。
被告方民军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苏连华和其他人受雇于被告朱飞华为被告方民军建造房屋。2013年9月20日原告苏连华在施工期间,因爬墙虎倒塌造成原告苏连华受伤,后原告苏连华被送往驻马店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37天,在此期间原告苏连华花费医疗费19386.15元。后原告苏连华经驻马店正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后原告苏连华向二被告追要医疗费等其他费用时,二被告拖欠至今未付。为此双方成讼,原告苏连华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9386.15元,残疾赔偿金34400元,护理费1110元,误工费1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7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费800元和鉴定费700元共计69356.15元及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30元/天。
上述事实由原告苏连华身份证明、驻马店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证明、驻马店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朱飞华、被告方民军对原告苏连华受到的伤害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朱飞华、被告方民军和原告苏连华在原告苏连华受伤中应当承担的责任大小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苏连华受雇于被告朱飞华从事建筑活动,由被告朱飞华发放工资,双方已形成事实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朱飞华应当对原告苏连华遭受的人身损害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苏连华在施工中应预知存在风险,而未尽安全义务而导致自己受伤,其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被告方民军在建造房屋时,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朱飞华为其建造房屋,在选任上存在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朱飞华辩称其已经付清原告苏连华的医疗费并提供录音资料一份,因本案中医疗费票据是由原告苏连华持有并向本院提供,且原告苏连华当庭予以否认医疗费是被告朱飞华支付,对被告朱飞华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飞华辩称其另付给原告苏连华3000元及已付清车费并提供证人书面证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对被告朱飞华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在本案中结合实际情况,以原告苏连华自行承担20%,被告方民军承担10%,被告朱飞华承担70%为宜。本案中原告苏连华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19386.15元,护理费859.14元(8475.34÷365×37);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94天共计2182.69元(8475.34÷365×94);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37);营养费1110元(30×37);护理费1110元(30×37);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20×20%);鉴定费700元;原告苏连华主张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和事发地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可以按500元计算。上述费用合计为60859.34元。原告苏连华受伤致残精神上存在损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伤残等级,本案中二被告赔偿原告苏连华精神抚慰金8000元为宜。以上原告苏连华受到损失费用合计为68859.34元,被告朱飞华应赔偿原告苏连华70%共计48201.54元,被告方民军应赔偿原告苏连华10%共计6885.9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朱飞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苏连华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8201.54元;
二、限被告方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苏连华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885.93元;
三、驳回原告苏连华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530元,由原告苏连华承担306元,由被告朱飞华承担1071元,由被告方民军承担153元。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安宏
审 判 员  隗 征
人民陪审员  项季军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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