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0314号 原告赵小林,男,汉族,1972年4月18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告冯傲值,男,汉族,1976年10月12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傲值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份,原告分3次把自家花生拉到被告处卖,被告当时说没有钱,分别出具了3张欠条,共计欠款36605元,被告承诺到2013年腊月20日付款。付款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6605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在袁寨乡袁寨街做收购粮食生意。2013年5月23日、5月28日原告分三次将其自家的花生米拉至被告处卖,被告在原告交付花生米时未支付现金,并向原告出具收据条3张,该3张收据条分别载明:“2013年5月23日,今收到1070斤×5=5350元(5350元),2013.5.23-腊月20号付款,冯傲值”、“今收到5581斤×5元=27925元(27925)整,2013.5.23号到2013腊月20付款,冯傲值”、“2013年5月28日,今收到666斤×5.0元=3330元,腊月20号付款,冯傲值”。被告出具欠条后,并未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及被告出具的收据条三张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花生米拉至被告粮食收购处卖,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据欠条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660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傲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小林欠款36605元。 被告如逾期履行本判决书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成华 审 判 员 徐 佳 人民陪审员 盛学凯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