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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艳丽与王娟、周海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807号 原告赖艳丽,女,汉族,1986年6月23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告王娟,女,汉族,1980年6月4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告周海洋,男,约33岁,住正阳县真阳镇。 原告赖艳丽与被告王娟、周海洋买卖合同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807号
原告赖艳丽,女,汉族,1986年6月23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告王娟,女,汉族,1980年6月4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告周海洋,男,约33岁,住正阳县真阳镇。
原告赖艳丽与被告王娟、周海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艳丽、被告王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海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在同居期间,于2013年4月共同到原告经营的门店内购买门4扇,合计价款2800元,二被告许诺7天内将货款给付原告。2013年5月,原告向被告王娟追要货款,王娟称“已将货款交给周海洋,原告应向被告周海洋追要货款”。后原告向被告周海洋追要货款,被告周海洋称“王娟未将货款给我,且购买的门是王娟在使用,应由王娟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28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娟辩称,二被告一起去原告店内拉的4扇门属实,但王娟当时并不认识原告,是被告周海洋与原告认识,是原告与周海洋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与被告王娟无关,不应由被告王娟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周海洋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左右,二被告在被告王娟的母亲家同居生活期间从原告处购买的4扇门,并安装在被告王娟的母亲家。当时未付款,也未向原告出具欠条。庭审中被告王娟陈述4扇门的市场价也就是2650元,已将买门的钱2600元给付被告周海洋,但是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赖艳丽认可4扇门的市场价为265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货款,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录音资料,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而本案中,二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门店内购买4扇门,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二被告购买该4扇门是用于二被告同居期间共同生活而支出的,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交易习惯,原告赖艳丽与二被告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四扇门的市场价值为2650元,二被告一直未付货款。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265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2650元的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娟辩称已将货款2600元给付被告周海洋,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王娟是否将货款给付周海洋与本案无关,被告王娟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娟、周海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赖艳丽货款26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瑜
审 判 员  李强
人民陪审员  张健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贺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