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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甲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990号 原告邢某甲,男,汉族,1979年3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杨某某,女,汉族,1977年3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何素林,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离婚纠纷一案,本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990号
原告邢某甲,男,汉族,1979年3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杨某某,女,汉族,1977年3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何素林,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隗征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甲诉称:原、被告自谈认识,于2003年5月1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生育邢某乙、邢某丙,由于被告生活作风有问题加之生活琐事双方经常生气,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现在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2003年5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于2004年生育双胞胎取名邢某乙、邢某丙。2014年6月13日原告邢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籍证明、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互敬互谅,共建和睦家庭。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双胞胎,夫妻感情得到进一步巩固。婚后双方虽偶有争吵,但双方并无尖锐的矛盾,若双方加强相互交流,以诚相待,仍有重归于好的机会,因此,对于原告邢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邢某甲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邢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隗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