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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杨某某、周某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806号 原告黄某某,女,汉族,1940年5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鲍春雷,河南省正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62年7月15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周某某,女,汉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806号
原告黄某某,女,汉族,1940年5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鲍春雷,河南省正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62年7月15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周某某,女,汉族,1962年7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
上列当事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有三个子女,原告丈夫在世时有次子与女儿赡养,被告夫妇未尽赡养义务,被告杨某某常年在外,不尽赡养义务,被告周某某在家经常滋事辱骂原告,原告年老多病,无生活来源,现要求二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并解决居住问题。
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共生育二子一女,原告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无其他经济来源,被告杨某某常年在外务工,原告黄某某现随被告周某某一起生活,因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争吵,因此,原告黄某某诉来本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正阳县原种场证明一份,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我国法律规定的义务,当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在本案中,原告黄某某抚养三个子女长大成人并成家立业,子女成人后应当孝敬老人,以回报养育之恩,原告现年老体衰,生活困难,因此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尽赡养义务,于法有据,应于支持,经查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原告黄某某共有三个子女,被告杨某某每年应支付赡养费2825.11元(8475.34÷3)。因被告周某某系原告儿媳,并非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因此,被告周某某对原告黄某某无法定的赡养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尽赡养义务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某某要求二被告为其建房,因无法律依据,且原告现随二被告居住,因此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2014年度赡养费2825.11元;以后每年赡养费于当年6月1日前付清;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安宏
审 判 员  隗 征
人民陪审员  项继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