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935号 原告马桂荣,女,汉族,1944年5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潘成中,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新喜,男,汉族,1948年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留洋,男,汉族,系被告王新喜之子, 上列当事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隗征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桂荣诉称:2013年6月8日,被告王新喜因抢占原告马桂荣耕地,原告马桂荣出面劝说时被告拿起铁锨殴打原告,导致原告马桂荣身体受伤,原告马桂荣为此住院治疗,经多方调解,被告王新喜未付医疗费等其他费用,因此,现在要求被告王新喜赔偿原告医疗费及相关费用10000元。 被告王新喜辩称:被告王新喜没有殴打原告马桂荣,不愿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双方因地边发生纠纷,在争执过程中,原告马桂荣受伤住院。原告马桂荣受伤后,在正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3535.47元。双方发生纠纷后在村干部及派出所工作人员调解无果的情况下,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正阳县中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每日用药清单、原、被告陈述、正阳县公安局慎水乡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调解笔录、村委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马桂荣与被告王新喜因地边发生纠纷,在纠纷中,双方均应保持克制,理性解决纠纷,不应采取过激的行为导致矛盾激化。被告王新喜作为成年人未能克制自己的情绪,在争执过程中导致原告马桂荣受伤,侵犯了原告马桂荣的身体健康权,因此被告王新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所以原告马桂荣要求要求被告王新喜支付相应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本案中原告马桂荣在纠纷中没有保持冷静,亦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王新喜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综合本案的情况考量,应以被告王新喜承担本案损害后果责任的70%,原告马桂荣自行承担其损失的30%为宜。本案原告马桂荣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用3535.47元,误工费300元(30元×10天)、护理费300元(30元×10天)、伙食补助费232.2元(8475.34元÷365天×10天)营养费232.2元(8475.34元÷365天×10天)。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同时应当由原告说明使用的合理性,并且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本案和事发地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可以按200元计算。综上,以上费用合计为4799.87元,即被告王新喜应赔偿上述费用的70%,共计为3359.91元。被告王新喜辩称并未殴打原告马桂荣,但在村干部及派出所工作人员调解笔录上显示,双方发生争执后在抢夺铁锨过程中原告马桂荣受伤住院,被告王新喜亦在该笔录上签字捺印,因此应视为被告王新喜对双方发生争执抢夺铁锨过程中,导致原告马桂荣受伤住院事实的认可,因此本院对被告王新喜没有殴打原告马桂荣的辩称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被告王新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马桂荣各项损失费用共计3359.91元; 二、驳回原告马桂荣氏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新喜承担。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隗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