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项民初字第01402号 原告朱某某,女,1980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项城市丁集镇。 委托代理人李艳茹,项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某,男,1983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项城市王明口镇。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李艳茹,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农历正月十六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3月5日生育长子田宇轩,2010年6月22日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10日生育女儿田宇燕。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被告动不动就殴打原告,经常打得原告遍体鳞伤,2014年7月16日,被告因一点小事,拿干活用的电焊往原告身上烙,直到现在原告的伤都未痊愈。鉴于上述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和好无望。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田宇轩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儿田宇燕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某某辩称,请求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但对殴打原告的事实予以承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农历正月十六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3月5日生育长子田宇轩,2010年6月22日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10日生育女儿田宇燕。由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被告多次殴打原告。2013年10月份被告将原告的门牙打断一颗、2014年7月16日,在项城市“凤凰国际”工地楼上,被告用电焊往原告身上烙,造成原告多处烧伤。原告受伤后在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星期后,回娘家居住,两人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儿子田宇轩现随被告生活,女儿田宇燕现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故是否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问题具体意见》中指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的原、被告通过介绍相识,感情基础比较薄弱,婚后虽生育子女,但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未能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原告2014年7月治疗出院后,双方分居至今。可见,原、被告感情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生育有两个子女,且长子田宇轩一直跟随被告上学,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儿田宇燕,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二、长子儿子田宇轩由被告抚养、女儿田宇燕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 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牛凌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