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项民初字第01361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88年生,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老府镇。 委托代理人李伟,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桥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某某,男,汉族,1982年生,住项城市付集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范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近年来,由于家庭琐事,不断争吵,积怨日深,导致感情破裂,故于2013年12月11日诉至贵院请求离婚,贵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自2014年1月8日判决之日起,历经七个月仍然不能沟通,并一直分居,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范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和原告恋爱三年,婚姻基础牢固,结婚后生育2个孩子,感情较好,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外界和家庭压力所致,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后于2007年8月9日生育长子范志豪,于2010年3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0月6日生育次子范明轩,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项城市法院作出(2013)项民初字第01690号判决书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抚养婚生儿子等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结婚多年,但双方在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仍未和好,夫妻两地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长子范志豪、次子范明轩原、被告各抚养一子为宜。参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和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范志豪由原告抚养,次子范明轩由被告范某某抚养,原告张某某支付被告范某某抚养幼子抚养费5085.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田艳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