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项民初字第00629号 原告李洪星,男,汉族,1975年生,住项城市城郊乡,系项城市水寨洪星汽车租赁服务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刘家志,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永明,男,汉族,1983年生,住项城市千佛阁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周云平,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威,男,汉族,1984年生,住项城市付集镇。 原告李洪星诉被告武永明、孟威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星及委托代理人刘家志、被告武永明的委托代理人周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个体工商户,经项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项城市水寨洪星汽车租赁服务部,经营汽车租赁业务。2013年5月12日,被告孟威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豫PJQ071号比亚迪轿车。租赁合同约定:租车期限自2013年5月12日至2013年5月17日,租金每日150元。被告孟威租赁车辆后,没有按合同交付给原告车辆,同时原告与被告孟威再也联系不上。2014年3月27日,原告发现被告武永明驾驶豫PJQ071号比亚迪轿车,随报警,经城郊派出所干警询问,被告武永明称该车是被告孟威转让给他的。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转让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转让行为没有任何法律效力。被告孟威明知是租赁车辆而转让,被告武永明明知被告孟威对PJQ071比亚迪车辆没有所有权而接受转让,二被告均有明显过错,故二被告应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之间的转让豫PJQ071号比亚迪轿车的行为无效;判决被告武永明返还原告豫PJQ071号比亚迪轿车一辆;由二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每天租金150元,从2013年5月17日算至将车辆返还原告之日止),并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武永明辩称:原告诉称不实,要求驳回原告对武永明的诉讼请求。 被告孟威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被告孟威到原告李洪星经营的项城市水寨洪星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豫PJQ071比亚迪(黑色)轿车一辆,原告与被告孟威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书》一份,被告孟威向原告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与驾驶证复印件。该合同的第一条第1、2项明确了租车时间、期限(2013年5月12日11时0分至2013年5月17日11时0分)以及每日租金及押金数额(每日租金150元、交付押金700元)。该合同第六条载明:发车时间为2013年5月12日11时0分;车牌号为豫PJQ071;发动机号为309004130;车架号为LGXC16DG391120132;颜色为黑色;租借车辆名称为比亚迪。该车交付使用及租赁期满后,被告孟威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车辆。2014年3月27日11时0分原告发现被告武永明驾驶该车辆,随报警。处警情况显示:“双方经济纠纷,行车证是李洪星车主,目前车辆持有人是武永明,武永明说是孟威欠他的钱,给他的。经初查孟威租赁李洪星的比亚迪,孟威又转手给了武永明。处理意见为建议向法院起诉”。原告及二被告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汽车租赁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协议的权利义务履行合同。因被告孟威违反合同规定,将租赁车辆转手他人,造成车辆无法归还,对此,被告孟威对租赁车辆应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孟威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武永明在明知该车辆是被告孟威租赁车辆后,仍持有该车辆不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武永明返还车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威、武永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豫PJQ071比亚迪黑色轿车一辆(发动机号为309004130;车架号为LGXC16DG391120132)。 二、被告孟威按《汽车租赁合同书》规定支付给原告李洪星豫PJQ071比亚迪轿车的逾期租赁费(2013年5月17日至车辆返还之日止,每天按150元计算)。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孟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淑琴 审 判 员 高必瑞 人民陪审员 张作亮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