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项民初字第01625号 原告汪高中,男,1960年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孙店镇。 被告王铁功,男,1969年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胡吉乡。 原告汪高中诉被告王铁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高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铁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月20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困难,赊欠我服装款17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还款。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服装款17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铁功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劳保用品、服装加工业务,2003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服装,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该欠款凭证内容为:我叫王铁功,家住胡吉闫庄村,因本人资金暂缺,兹欠到孙店高忠经营部人民币壹仟柒佰元正,限期(空格)天归还,超期按月利0.2%罚款,发生经济纠纷时在项城法院处理。欠款人王铁功,日期:2003年1月20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服装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服装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支付服装款是其应尽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装款17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铁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高中服装款1700元。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铁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学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牛凌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