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项民初字第01340号 原告牛某某,女,1982年生,汉族,住项城市郑郭镇。 委托代理人霍绍兴,河南旅途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82年生,汉族,住项城郑郭镇。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淑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3月1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农历7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因婚前婚姻基础差,父母包办,草率结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无共同语言,性格不合,致使两人互不沟通,造成其感情不和。2007年8月初,因感情不和原告外出打工至今,双方虽登记结婚时间长,但其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不足一个月。现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提出离婚。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3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农历7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因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草率结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以性格不和、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草率结婚,只要双方多交流,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希望。原告提出离婚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淑琴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苏红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