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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项民初字第01543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74年生,住河南省项城市三店乡。 被告张某,男,汉族,1972年生,住河南省项城市三店乡。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峰独任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项民初字第01543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74年生,住河南省项城市三店乡。
被告张某,男,汉族,1972年生,住河南省项城市三店乡。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峰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1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1998年7月8日生育长子张哲,2002年9月29日生育次子张浩。婚后,被告长期不回家居住,回来后因家庭庭琐事经常生气打架。从2011年11月至今原被告双方没有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和好无望。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呈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主张。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张哲(1998年7月8日生)由我抚养,婚生次子张浩(2002年9月29日生)由被告抚养,原被告互不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2、同意离婚,子女抚养同原告意见,房产是我个人出的钱,不同意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12月18日办理结婚证,同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感情一般。1998年7月8日生育长子张哲,2002年9月29日生育次子张浩。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陈张庄房屋一座(主房8间,偏房2间)。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和好无望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缺乏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高中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