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项民初字第00851号 原告王玉倩,女,1992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千佛阁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杨健,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玉梅,又名胡兰英,女,1970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东大街。 委托代理人时玉川,项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连梅,女,1969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文化路。 原告王玉倩诉被告胡玉梅、胡连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项民初字第00851号民事判决,被告胡玉梅不服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周民终字第377号民事裁定,撤销项城市人民法院(2013)项民初字第00851号民事判决,发回项城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倩的委托代理人杨健、被告胡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时玉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连梅在庭审过程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倩诉称,原告与被告胡连梅系母女关系,与被告胡玉梅系合伙关系。自2011年5月,原告就与被告胡玉梅合伙在项城市交通路中国银行东300米路北经营“熙兰雅”专卖店,至今合伙账户未进行结算。然而,在2012年9月21日,二被告背着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熙兰雅”专卖店是二被告合伙投资经营,被告胡玉梅与被告胡连梅约定退伙,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恶意串通以签订《协议书》的形式排除原告的合法权益,事后也未得到原告的追认,依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为此,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胡玉梅辩称,与原告王玉倩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只是其服装店的帮工,与被告胡连梅签订转让协议时,原告不仅知情,而且在场,还对转让协议提出了修改意见,因此,被告胡玉梅与被告胡连梅签订的“熙兰雅”专卖店转让协议,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该协议合法有效。 被告胡连梅辩称,与被告胡玉梅不是合伙关系,被告胡玉梅与原告王玉倩之间是合伙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玉倩系被告胡连梅女儿,被告胡玉梅系被告胡连梅妹妹。2011年5月28日,原告王玉倩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郑州市管城区银基商贸城启航服饰店签订熙兰雅时尚羽绒服2011年冬季加盟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项城市交通西路熙兰雅店经营“熙兰雅”品牌羽绒服,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5月28日至2012年3月31日。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履行。2012年9月21日,被告胡连梅作为甲方,被告胡玉梅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1、项城市交通路“熙兰雅”专卖店由甲、乙双方共同投资经营,因双方经营观念不同产生矛盾,经协商,乙方愿意退出专卖店,由甲方一人经营。2、乙方在共同经营期间的投资款300000元,在乙方退出之日起甲方须在一周内先付给乙方100000元,剩余200000元,甲方承诺在2013年元月1日前付100000元,春节之前再付100000元,如有违约行为,甲方愿意付给乙方违约金50000元,同时将熙兰雅无偿转让给乙方使用。3、甲方付给乙方约定款项后,熙兰雅专卖店归甲方所有,甲方授权甲方的女儿王玉倩全权经营,同时将店内手续办成王玉倩的,如授权经营后对乙方造成损失,由甲方本人承担。2013年5月24日,郑州市管城区银基商贸城启航服饰店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熙兰雅冬装羽绒服,胡兰英与王玉倩是合作关系。原告以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侵犯其作为合伙人的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王玉倩与被告胡玉梅之间虽未签订合伙协议,但原告提交的加盟合同、物流公司货运单、收据、信用社借款还款单、存款凭条、门面租赁合同、郑州市管城区银基商贸城启航服饰店证明,证明由二人在项城市交通路共同经营“熙兰雅”服饰,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合伙人投入的财产,应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被告胡玉梅未经原告同意,将合伙经营的“熙兰雅”专卖店作为与被告胡连梅共同投资经营的财产与被告胡连梅签订协议予以处分,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因此,原告请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玉梅辩称与原告王玉倩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只是其服装店的帮工,与被告胡连梅签订转让协议时,原告不仅知情,而且在场,还对转让协议提出了修改意见,因此,被告胡玉梅与被告胡连梅签订的“熙兰雅”专卖店转让协议,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该协议合法有效。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原告签订的加盟协议和作为授权在项城市经营“熙兰雅”服饰的郑州市管城区银基商贸城启航服饰店的证明,也无法证明签订协议时经过原告同意,签订协议后经过原告追认。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玉梅与被告胡连梅于2012年9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胡玉梅、胡连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英海 审 判 员 赵小珂 人民陪审员 苏现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代书 记员 高盼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