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项民初字第00947号 原告程某,女,汉族,1973年生,住项城市新桥镇。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1970年生,住项城市新桥镇。 原告程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0年经原、被告认识,同年农历9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婚后于1992年农历3月1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高爱景,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故提起诉讼,1,要求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0年经原、被告认识,同年农历9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婚后于1992年农历3月1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高爱景,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故提起诉讼,1,要求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确乏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程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某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长河 审 判 员 张学志 人民陪审员 张运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日 书 记 员 张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