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项民初字第01548号 原告范某某,女,1983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郑郭镇范。 委托代理人刘新华,项城市水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男,1984年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娅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年底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2007年3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后,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非打即骂,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3年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后因其他原因撤诉,但至今仍未和好。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抚养婚生次女子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偿还。 被告宋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年底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07年1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6年农历4月10日生育长女宋婧怡,于2011年农历3月3日生育次女宋鑫怡。双方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现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和谐、文明的婚姻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缺乏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娅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苏红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