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项民初字第01384号 原告金某某,女,1983年生,汉族,住项城市郑郭镇。 委托代理人郭忠诚,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某某,男,1982年生,汉族,住项城郑郭镇。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淑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被告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月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4月1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01年5月1日女儿左戈戈出生,2006年农历4月29日儿子金源之出生。原、被告本是一对和睦的夫妻,自从儿子出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不回家,后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根本不顾及夫妻感情,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此依法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儿子、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与被告是在初中认识,是自由恋爱相识,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与原告夫妻感情较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2001年农历1月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1年4月1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二个子女,长女左戈戈2001年5月1日出生,长子金源之2006年农历4月29日日出生。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生育儿子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认为被告不顾及夫妻感情,以双方感情已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是难免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没有提供夫妻感情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只要原、被告双方多交流,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希望。原告提出离婚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左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淑琴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苏红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