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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靳珊诉被告刘福昌、胡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项民初字第00628号 原告靳珊,女,汉族,1983年生,住项城市北大街。 委托代理人刘印普,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福昌,男,汉族,1972年生,住项城市工业路。 被告胡玉梅,女,汉族,1975年生,住项城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项民初字第00628号
原告靳珊,女,汉族,1983年生,住项城市北大街。
委托代理人刘印普,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福昌,男,汉族,1972年生,住项城市工业路。
被告胡玉梅,女,汉族,1975年生,住项城市工业路。
原告靳珊诉被告刘福昌、胡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印普、被告胡玉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福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月息1.5%,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9月5日,并约定利息支付方式,即利息分六期支付,每月1号支付一次利息,第六期利息连同借款本金于2012年9月5日一次性全部付清。为保证原告所借本金安全,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城郊霍营行政村东侧的房产(房产号为城郊字第00002116号)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约定付息还本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息还本。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70万元和利息及违约金,并对被告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胡玉梅辩称:我们夫妻二人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70万元,当时用工业路南段房产作担保,我同意还钱,但现在没钱。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2011年9月5日至2012年3月5日)。到期后二被告仍需资金,经原告同意,追加借款20万元,于2012年3月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月息1.5%,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9月5日,并约定利息支付方式,即利息分六期支付,每月一号支一次利息,第六期利息连同借款本金于2012年9月5日一次性全部付清。为保证原告所借本金安全,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城郊霍营行政村东侧的房产(房产号为城郊字第00002116号)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约定付息还本到期后,二被告只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息还本。为此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按月息1.5%的三倍计算过高,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且庭审中被告胡玉梅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整。被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第二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福昌、胡玉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月息按1.5%)。
二、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刘福昌、胡玉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淑琴
审 判 员  高必瑞
人民陪审员  张作亮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