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项民金初字第00136号 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负责人刘现鑫,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广春,男、汉族、1963年生,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部副主任。 被告凡绍青,男,汉族,1977年生,住项城市永丰乡。 被告郭桂花,女,汉族,1979年出生,住项城市城郊乡。 被告郭海辉,男,汉族,1986年生,住址同上。 被告李静静,女,汉族,1985年生,住项城市城郊乡。 被告李俊峰,男,汉族,1979年生,住项城市永丰乡。 被告郭洪艳,女,汉族,1976年生,住项城市城郊乡。 被告高友强,男,汉族,1976年生,住项城市永丰乡。 被告王海红,女,汉族,1977年生,住址同上。 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凡绍青、郭桂花、郭海辉、李静静、李俊峰、郭洪艳、高友强、王海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朱广春、被告凡绍青、郭桂花、郭海辉、李静静、高友强、王海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凡绍青、郭桂花于2013年4月25日在我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9.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郭海辉、李静静、李俊峰、郭洪艳、高友强、王海红作借款担保,利息清至2014年2月28日,下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300000元本金及利息。 被告凡绍青、郭桂花、郭海辉、李静静、高友强、王海红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凡绍青、郭桂花于2013年4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9.6‰,并由被告郭海辉、李静静、李俊峰、郭洪艳、高友强、王海红作借款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第四条第(四)项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利息结至2014年2月28日,下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300000元本金及利息、罚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郭洪艳、李俊峰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理由正当,对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凡绍青、郭桂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月息9.6‰计算,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从2014年3月1日至还清本息止)。 二、被告郭海辉、李静静、高友强、王海红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凡绍青、郭桂花、郭海辉、李静静、高友强、王海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凡秀兰 审 判 员 田济民 人民陪审员 苏现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宏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