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项民初字第01411号 原告马某,男,1987年生,汉族,住项城市丁集镇。 被告周某某,女,1984年生,汉族,住项城市城郊乡。 原告马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占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春节前后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正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2009年11月11日生育女儿马潇滢。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双方婚后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马潇滢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而是夫妻间生活中的小问题,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1月16日举行的结婚仪式,2009年2月23日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于2009年11月11日生育一女,叫马潇滢。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原告马超要求与被告周雪萍离婚并抚养子女。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周某某婚后虽因家庭琐事生气,但无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周某某不同意离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促使双方和好,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占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栋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