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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周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312号 原告刘xx。 被告周xx。 原告刘xx与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312号
原告刘xx。
被告周xx。
原告刘xx与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10年2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9年9月5日生育一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被告经常一个人上网聊天,不尽家庭义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各自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周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10年2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9年9月5日生育长女,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偶尔生气吵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生活的基本要素,家庭稳定是社会稳定的基础,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且婚后生育一女,因家务琐事偶尔生气,属于夫妻之间生活中难免的事情,双方均应相互体谅,仍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xx与被告周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鹏飞
审 判 员  王德成
人民陪审员  梁玉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