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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xx与安xx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太民初字第211号 原告史xx。 被告安xx。 原告史xx诉被告安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太民初字第211号
原告史xx。
被告安xx。
原告史xx诉被告安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的丈夫安xx甲系太康县园艺场职工,在太康县园艺场有承包地3亩,2005年安桂田去世后,其承包的3亩土地,由原告经营管理,2006年原告让被告帮助其经营管理,被告却不予返还;另外被告不尽赡养义务,还将原告应得的土地直补款占为己有。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应得的土地直补款、原告的承包地3亩及土地上的130棵树木,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原告所诉的太康县园艺场的3亩承包地,是太康县园艺场承包给被告的,土地上的树木也是被告种植的,有承包合同书,与原告无关。原、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愿意赡养原告,承包土地时,原、被告的承包地分在了一起,一直由被告经营管理,2011年之前原告也一直由被告赡养,因此土地直补款也在一起,2011年后,原告承包的土地不让被告经营管理了,被告便将直补款存折交给了行政村干部了。被告并没有侵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太康县逊母口镇安岗行政村村民,系母子关系,家庭联产承包土地时,原、被告的承包地分在了一起,原告便将自己的1.9亩承包地交由被告经营管理,国家对种植土地的各种直补也由被告领取。2011年原告因赡养问题与其子女发生纠纷,原告便将自己承包的1.9亩土地与被告的承包地分离,不再让被告经营管理,现在国家对原告承包的种植土地的各种直补存折也由原告保管使用。
2004年10月16日,被告安xx与国营太康县园艺场签订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国营太康县园艺场防护林靠近安岗村,北从东站生活区南到霞光路共3亩土地由安学习购买树苗种植看护,树木由安学习管理养护,不得擅自处理和改变土地用途;树木成材后,有双方协商处理。上述3亩土地东邻逊母口镇安岗村、西邻防水沟,该土地也即是原、被告所争议的太康县园艺场的3亩承包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国营太康县园艺场证明、逊母口镇安岗行政村证明、被告提供承包协议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家庭联产承包土地时,原、被告的承包地分在了一起,原告自愿将自己的1.9亩承包地交由被告经营管理,因此被告作为户主领取种植土地的各种直补,并无不当;原、被告的承包地分开后,应由政府有关部门将直补款的领取方式作以调整,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且现在原告承包土地的各种直补存折也由原告保管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直补款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所争议的国营太康县园艺场的3亩防护林土地问题,因被告安xx与国营太康县园艺场签订有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其3亩防护林地由被告安学习承包并购买树苗种植看护,树木由安xx管理养护,虽然原、被告均提交了国营太康县园艺场的证明,但两份证明相互矛盾,不能推翻被告安xx与国营太康县园艺场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且原告也未举出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所争议的国营太康县园艺场的3亩防护林土地由原告承包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承包地3亩及土地上的130棵树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对此请求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史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鹏飞
审判员  王德成
审判员  曹英时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李 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