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913号 原告叶xx。 委托代理人刘中华,太康县王集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xx。 原告叶xx与被告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中华、被告程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xx诉称,1999年10月6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结婚,并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两人经常因琐事生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暴力。2013年8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原、被告仍未和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程xx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6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结婚,于2000年8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原告曾于2013年8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3)太民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原、被告仍无和好。双方婚后无子女,被告的婚前财产有:1个四平柜、1个木柜、1套三组合条几柜、1张梳妆台、1张写字台、11条被子,上述财产现在原告处,原、被告婚后有共同债权15000元,无共同债务。现被告生活较为困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结婚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生活的基本要素,家庭稳定是社会稳定的基础,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特别是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共同财产15000元债权归原告所有,为了照顾妇女的合法权益,原告应以给付被告10000元为宜。因被告生活较为困难,原告应适当给付被告生活帮助费,以给付1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叶xx与被告程xx离婚。 二、被告的婚前财产1个四平柜、1个木柜、1套三组合条几柜、1张梳妆台、1张写字台、11条被子归被告所有。 三、原、被告共同债权150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叶xx给付被告程xx现金10000元。 四、原告叶xx给付被告程xx生活帮助费10000元。 上述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叶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鹏飞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晨 |